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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
第7行「108 年10月25止」,更正為「108 年12月25遭查緝警方搜索時止」;
第8 至第9 行「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更正為「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其自大陸地區網站【1688】平台,商店名稱【深圳市龍崗區黛麗思工藝品經營部】商店進貨之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
第11行行初補充「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行「109 年10月7 日」更正為「108 年12月2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德商有限公司」,更正為「德商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查緝員警訂購仿冒商品列印資料、謝明珠提供之上述侵權商品大陸地區「1688」購物平台之訂單資料、扣押物品收據、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5818_509099 」號賣場截圖列印資料及帳戶申設人資料、查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清點數量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珠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一定規模,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目前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3 萬元、埃爾梅斯國際以6 萬元、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以6 萬元、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陳報狀可證,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良有悔意,雖目前尚未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不對被告提起告訴;
告訴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無和解意願,然被告既積極向本案其餘告訴人尋求和解,並除以上2 家公司外均已達成和解,是堪認被告無法與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難能歸責於被告。
而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獲利為6 千至7 千元(見偵卷第21頁),並提出犯罪所得1 萬元供扣案(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總額至少15萬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文字/圖樣 │指定使用之商品│ 數量 │
├──┼─────────────┼───────┼───────┤
│ 1 │「Adias」文字及圖樣 │化妝品、美甲貼│1219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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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RMES」文字及圖樣 │化妝品、美甲貼│34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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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UCCI」文字及圖樣 │美甲貼、指甲彩│1557枚 │
│ │ │繪貼紙 │ │
├──┼─────────────┼───────┼───────┤
│ 4 │「DIOR」文字及圖樣 │美甲貼 │528枚 │
├──┼─────────────┼───────┼───────┤
│ 5 │「NIKE」文字及圖樣 │指甲貼 │312枚 │
├──┼─────────────┼───────┼───────┤
│ 6 │「CHANEL」文字及圖樣 │美甲貼 │1076枚 │
├──┼─────────────┼───────┼───────┤
│ 7 │「LV」文字及圖樣 │美甲貼 │6714枚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16號
被 告 謝明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 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5 月起至108 年10月25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tw5818_509099 」號,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美甲貼,並於109 年10月7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001202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公司、埃爾梅斯國際、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德商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禢貫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查獲仿冒│
│ │ │ │ │之商品 │品數量 │
│ │ │ │ │ │ │
├──┼────────┼────────┼──────────┼────┼────┤
│1 │德商阿迪達公司(│「Adias 」文字及│00000000、00000000 │化妝品、│1219枚 │
│ │adidas AG) │圖樣 │ │美甲貼 │ │
│ │ │ │ │ │ │
├──┼────────┼────────┼──────────┼────┼────┤
│2 │埃爾梅斯國際( │「HERMES」文字及│00000000 │化妝品、│340件枚 │
│ │HERMES │圖樣 │ │美甲貼 │ │
│ │INTERNATIONAL) │ │ │ │ │
│ │ │ │ │ │ │
├──┼────────┼────────┼──────────┼────┼────┤
│3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GUCCI 」文字及│00000000、00000000、│美甲貼、│1557枚 │
│ │司(GUCCIO GUCCI │圖樣 │00000000 │指甲彩繪│ │
│ │S.P .A) │ │ │貼紙 │ │
│ │ │ │ │ │ │
├──┼────────┼────────┼──────────┼────┼────┤
│4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DIOR」文字及圖│00000000 │美甲貼 │528枚 │
│ │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樣 │ │ │ │
│ │(YVES SAINT │ │ │ │ │
│ │LAURENTPARFUMS)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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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NIKE」文字及圖│00000000 │指甲貼 │312枚 │
│ │公司 │樣 │ │ │ │
│ │ │ │ │ │ │
├──┼────────┼────────┼──────────┼────┼────┤
│6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CHANEL」文字及│00000000 │美甲貼 │1076枚 │
│ │限公司(CHANEL) │圖樣 │ │ │ │
│ │ │ │ │ │ │
├──┼────────┼────────┼──────────┼────┼────┤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LV」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美甲貼 │6714枚 │
│ │悌耶公司(LOUIS │ │00000000、00000000、│ │ │
│ │VUITTON MALLETIE│ │00000000、00000000、│ │ │
│ │R)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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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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