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021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UE MING(中文姓名: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SUE MING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8度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論述不予引用(詳下述)、第4 至5 行「下午5 時30分許」,更正為「某不詳時間」、第7 行「38度特級高粱酒」,更正為「38度金門高粱酒」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EN SUE MI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7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無論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酒癮發作之緣故,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亦欣管領之38度金門高粱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填補造成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該高粱酒據卷附照片已遭被告飲用,不再具有可出售之經濟價值,應認其並非「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生於泰國,原為無國籍人,於91年12月26日歸化並取得我國國籍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018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入境居留申請書之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並非外國人,且被告亦未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CHEN SUE MING (無國籍)
男 47歲(民國62【西元1973】年8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號
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SUE MING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豐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由該店組長李亦欣所管領之38度特級高粱酒(價值新臺幣469 元,已飲用),得手後藏放在側背包內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前盤查,因該高梁酒瓶身仍有橘色磁扣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 SUE MING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店組長李亦欣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開公共危險與本件竊盜間罪質不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為被告飲用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