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1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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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翻拍監視錄影照片8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9 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9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2507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葉健青雖辯稱其係因為當時身體不舒服,才拿取他人之水壺飲用,其並非刻意竊取水壺云云,然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該當竊盜罪,被告於110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全聯賣場內,自行拿取告訴人柯晏瑀所有之水壺1 個,並將該水壺攜離賣場,自已將該水壺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該當竊盜罪,至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竊取該水壺,核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實無礙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況如被告所辯稱其係因斯時亟需用水,始拿取上開水壺云云,被告於斯時飲用水完畢後,大可將水壺放回原處,豈會仍將該水壺攜離上開賣場,而直至110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41分許,始將水壺帶回該賣場?再酌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卷第41頁及反面),被告若於上開時間、地點,身體有所不適,理應向櫃檯人員反應,豈係在櫃檯結帳處徘徊,進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水壺,並離開該賣場?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水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退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卷第9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水壺1 個,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葉健青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青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全聯超市內,見櫃台上有柯晏瑀放置之水壺1 個,見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上開水壺後離去,嗣柯晏瑀遍尋水壺無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晏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健青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需要補充水分,要拿來飲用,不是刻意拿取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柯晏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翻拍監視錄影照片8 張在卷可考。
倘被告真有身體不適情事,其身處全聯超市,購買飲用水並無困難,縱認有急迫情事,而須立即飲水,其飲用完畢後本無須將水壺帶離,是其所辯,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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