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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運動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將第7 行至第8 行「陳耀云住處」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土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黑色運動鞋,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運動鞋1雙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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