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34,2021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LONG MICAH ALEXIS CORPU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LONG MICAH ALEXIS CORPUZ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黑色長夾1 只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更正為「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AGALONG MICAH ALEXIS CORPUZ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業已將犯罪所得交還告訴人,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籍移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2,000 元,業已主動交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竊有黑色長夾1 只及1 萬3,000 元云云。

然查,被告竊得之金額為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竊有黑色長夾1 只及新臺幣1 萬3,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據,是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
被 告 MAGALONG MICAH ALEXIS CORPUZ(菲律賓籍) 女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2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GALONG MICAH ALEXIS CORPUZ(中文名:米卡)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宿舍內,見同事BENITEZ MAILYNPORTALLO( 中文名:麥琳)所管領之319 之6 號置物櫃疏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櫃子竊得麥琳置放於置物櫃內之黑色長夾1 只及新臺幣1 萬5000元得手。
二、案經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米卡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麥琳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黑色長夾1 只及1 萬5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