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3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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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居處」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住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志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狗不是我的,廖若安有用狗繩把這隻狗繫在我家門邊寄養,幾天後狗就已經掙脫狗繩跑掉了,我認為我已經善盡義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某日時,接受友人廖若安之要求而將本案黑色犬隻(下稱本案黑犬)養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中,被告因而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之義務。

嗣於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1分許,告訴人江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本案黑犬突自路旁衝出,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黑犬,同時本案黑犬頸部所繫之牽繩亦捲入並卡於告訴人之機車輪軸內,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曉俊於偵訊與本院訊問中證稱: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1分許,我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突然在平交道那邊有一條狗衝出來,當時天色已晚,我看到狗的時候,狗大約只離我5至6公尺,我有剎車往右閃避,但因該條狗的狗鍊纏繞住我的機車前輪而把我的機車前輪卡死,導致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狗後來就跑掉了等語(他字卷第73頁;

本院卷第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案黑犬之照片、本案黑犬之牽繩纏繞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之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本案黑犬突然衝出道路且本案黑犬之牽繩纏繞、卡住告訴人之輪胎前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同法第20條亦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

故「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證人地位之義務。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聽說您目前受傷,關心一下,希望江先生能盡快康復……真的深感抱歉!」乙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主觀上非無係基於「占有人」之地位,始出面向告訴人道歉解決此次爭端。

再參諸證人廖若安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跟被告有把狗綁好在被告家中庭院,是我將狗放在被告的住處先寄養,暫時安置,我跟被告共同照顧本案黑犬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他字卷第34頁),足見本案黑犬於案發前確係飼養於被告上址住處,且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本案黑犬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居,客觀上亦有照顧、管領本案黑犬之行為,自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之「飼主」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人」無疑,為實際管領該本案黑犬之人,而負有上開保證人地位之義務。

是被告空言否認本案黑犬不是被告所飼養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於公共場所,自負有注意指派7歲以上之人在旁伴同本案黑犬,並採取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以維他人身體不受侵害之義務。

而本案案發時間則為晚間7時41分許,詎本案黑犬竟於無人陪同下即在公共空間任意遊蕩,益徵被告確未善盡保證人地位之義務。

被告疏未注意上揭法定客觀注意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之作為義務,致本案黑犬擦撞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本案黑犬頸部上之牽繩亦纏繞並卡於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內,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被狗的牽繩絆倒,足以證明我確實有將本案黑犬綁在家中,只是狗掙脫了,我認為我已經善盡義務云云,然被告對於本案黑犬係如何離開被告家中一無所知,亦不清楚本案黑犬走失後之去處,為證人廖若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頁)。

且本案被告既負有上開保證人資格,被告於離開本案黑犬時,本應注意將本案黑犬妥善安置於適當處所,以避免本案黑犬在無人看管下,任意掙脫束縛在外遊蕩並造成他人危險,被告依法本負有此注意及作為義務,惟本案黑犬離開被告之住所,並於道路間走竄而致本案事故發生,益徵被告並未善盡上開防止義務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至依本案黑犬頸部繫有牽繩,僅能證明本案黑犬於離開被告住所前頸部繫有牽繩,惟與被告是否善盡防止他人不遭本案黑犬侵害之義務,尚屬有間,自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負起動物占有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使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本案黑犬撞擊且遭本案黑犬之狗繩纏繞卡住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9號
被 告 郭志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剛與廖若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郭志剛居處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
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間7時41分許,江曉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精忠街口,上開犬隻突自路旁衝出,江曉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上開犬隻,且上開犬隻所繫之狗鍊捲入江曉俊之機車輪軸,致江曉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上開犬隻亦因傷勢過重死亡。
二、案經江曉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志剛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江曉俊是被狗繩絆倒,可以證明我確實有綁狗繩,只是狗掙脫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上開犬隻衝出,致告訴人撞擊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廖若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將犬隻放在被告住處安置等語,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之實際管理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犬隻動態,亦未能確認防護措施完善,致犬隻掙脫狗鍊後,肆意走動,方致告訴人不慎遭犬隻干擾行車,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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