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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酥湯參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連傳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業已至告訴人吳奎霆店內竊取物品,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0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可參,被告未能珍惜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物品,經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偵卷第11頁),難認被告仍保有所竊取物品,審酌已無從就該遭竊取之原物執行沒收,爰逕予諭知追徵被告竊得物品之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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