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4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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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祐為民國92年7 月出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侵占之皮夾係放置在自助洗衣店之公共開放空間,且被害人並未在場,衡情尚難知悉該皮夾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時即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雖其犯後曾飾詞狡辯,然業將該皮夾交付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侵占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成立和解,可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證件、現金,均已於遭查獲時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3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0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4號
被 告 黃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871 巷內自助洗衣店桌上,發現少年謝〇祐(姓名詳卷)所遺忘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藍色長夾1 只(內有其身分證1 張及新臺幣【下同】7,400 元),明知拾得他人遺忘之物品,應交還物主或報警處理,不得佔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駕車離去。
嗣經謝〇祐返回尋找未果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〇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固坦承拿走上開錢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原地等了一下,過了一會兒都沒人前來領取,我怕有其他人會把藍色長夾撿走,就先幫忙代為保管在我身上,直到9 日18時許警方詢問,我向警方坦承有拾獲,並帶至派出所交給警方,是因為上班繁忙才沒第一時間交給警方處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〇祐證述屬實,被告雖置辯如上,然其既然明知該長夾顯有財產價值而在現場等待失主,更怕其他人撿走而自行取走代為保管,豈有任意留置身上直至近2 日後警方相詢始行供承並交出贓物之理,如此無異令其自身成為其所怕撿走長夾的「其他人」,況經勘驗卷附光碟內監視器資料夾第2 、3 檔案,顯示被告將長夾置入斜背包包內離開乙情而掩人耳目明確,堪認其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人雖稱長夾內金額為1 萬14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且其初詢時稱係3 萬6400元,是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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