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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7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7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在桃園市龍潭區後寮一路146 」,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證據部分「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罪,上開前案係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其再犯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之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秉臣、徐浚華、王美淇、詹穗畇、周柏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5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楊秉臣│公仔2隻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罪事實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徐浚華│公仔1隻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罪事實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王美淇│公仔4隻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及如上更正之犯罪事│ │ │折算壹日。 │
│ │實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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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詹穗畇│公仔1隻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罪事實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周柏安│公仔4隻 │陳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罪事實 │ │ │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7385號
被 告 陳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秉臣擺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 隻(各為金證布蘿莉A 賞、GK魯夫四檔,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得逞,隨即攜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賓士車(下稱A 車)離去。
(二)於110年1月23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徐浚華擺放在夾娃娃機臺
上之公仔1隻(索隆,價值1,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A車離去。
(三)於110年1月23日凌晨5時1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後寮一路146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美淇擺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4隻(總價值2,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四)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詹穗畇擺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公仔1隻(海賊王金證,價值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A車離去。
(五)於110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柏安擺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
公仔4隻(總價值4,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楊秉臣、徐浚華、王美淇、詹穗畇、周柏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龍潭、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楊秉臣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徐浚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王美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詹穗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陳國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周柏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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