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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伯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伯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伯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其為役齡男子,竟為赴美國就學、工作,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美國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其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6號
被 告 闕伯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闕伯諺係民國84年次之役齡男子,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於役齡前出境國外就學,其就讀大學最高年齡限制至108 年12月31日止,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106 年8月31日經核准出境後逾限未返國,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9 年4 月7 日以桃市壢民字第1090019108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其仍未返國;
復經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1月17日以府民兵字第1090293987號桃園市109 年第f072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闕伯諺應於109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在中壢火車站前站出口集合後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109 年11月27日交由其母劉瓊文簽收,然闕伯諺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伯諺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其母劉瓊文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劉瓊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資料、桃園市109 年第f072梯次陸戰隊常備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0 年2 月1日桃民兵字第1100001747號函暨109 年第f072梯次徵送陸戰隊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4 月7 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19108號函及回執、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7 月24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3190號函及回執、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 年8月7 日桃市壢民字第1090046884號函(公示送達)、桃市壢民字第10900468841 號公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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