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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晨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撕毀徐朝旭所有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致令不堪使用。」
增補為「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撕毀徐朝旭所有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足生損害於徐朝旭。」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故任意毀損他人文書,侵害他人權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64號
被 告 劉瑋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晨(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10 月 21 日下午 4 時 51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 號前,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撕毀徐朝旭所有之車輛維修估價單 1 紙,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徐朝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旭指訴及證人吳美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4 張、本署勘驗筆錄 1 份及監
視器檔案光碟 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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