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6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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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口出「死警察」、「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員警廖尉淵會錯其意,伊所謂「死警察」不是在講他,是在講民國109 年之事。

而伊說「幹你娘」係因被逮捕時數名警察圍著他噴辣椒水,伊一時情緒才會罵三字經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盛源於110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員警廖尉淵(以下逕稱其名)隨即駛至被告身旁示意被告靠邊停車盤查被告身分,被告對廖尉淵向其確認身分之問題均拒絕回答並與廖尉淵發生爭執。

嗣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面向廖尉淵稱「你們死警察,沒有用啦」等語。

隨後被告與廖尉淵持續爭執,至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否認有前述辱罵警察之行為,11時17分許至18分許間,員警施強制力壓制並噴辣椒水以逮捕被告,被告則2 次向員警辱罵「幹你娘」等穢語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至60頁)、員警廖尉淵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5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廖尉淵會錯其意,伊所稱「死警察」不是在講他,而係指109 年之事云云。

惟廖尉淵攔停被告前,被告正在騎行機車而並未與他人對話,廖尉淵攔停被告後盤查其身分之過程亦無其他人參與,又被告拒不配合盤查,即面向職勤中之廖尉淵稱「你們死警察,沒有用啦」,由此整體情境觀察,被告顯然係因不滿遭廖尉淵攔查取締其違規行為,而出言辱罵廖尉淵,與其所謂109 年之事並無關連,被告所持辯詞並不足採。

又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向被告說明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請其配合警方逮捕後,被告拒不配合而於逮捕過程中多有反抗,並於遭噴辣椒水後2 次辱罵「幹你娘」等語亦係欲以此方式欲反抗逮捕。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執勤員警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係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4 人當場侮辱,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只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取締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執勤員警辱罵「死警察」、「幹你娘」等穢語,顯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事後更犯否認犯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難認具有悔意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智識程度,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5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48號

被 告 張盛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源於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上午 11 時 1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遭警員廖尉淵攔檢盤查、核對身分,詎其明知廖尉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死警察」等語辱罵廖尉淵,於支援警員到場執行逮捕時,復接續基於同一犯意,對廖尉淵及現場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
嗣廖尉淵與其他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盛源矢口否認有何於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不是針對廖尉淵,係他會錯意,當時現場好幾個警察圍著、對伊噴辣椒水,情緒上來才罵三字經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發現被告確有對警員廖尉淵及現場處理警員辱罵前揭言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 1 片在卷足憑,並有警員廖尉淵職務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 6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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