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67,2021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Redmi ,已發還)」應補充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Redmi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98、( 0) 00 0000000000000/98,已發還)」外,其均引用聲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拾獲被害人朱○宇(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去上香,暫時放在塑膠袋裡,之後才要交給警察,沒有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69至70頁)。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宇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衡諸一般常情,遺失手機之人會多以撥打該手機之號碼與拾得者連絡,或利用基地台訊號定位確認手機所在位置。

被告自承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在沿縱貫路騎行時兩次聽到本案手機鈴聲響起(見偵卷第25頁、69頁),審酌被告當時並無特殊理由無法暫停並接聽電話卻拒不為之,顯然故意拒絕與失主連繫。

又被告雖稱有意將本案手機交付予警察,然其不僅將本案手機收入衣物內層口袋放置,更於將當日員警及被害人依手機定位循線尋至被告時,一見員警即轉身逃離,經員警追趕攔查始坦承拾獲本案手機(見偵卷第55頁)。

被告上開各行為均與一般常情相違,顯然主觀上具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朱○宇,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客觀上亦難單純自拾獲之手機即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手機係因被害人遺忘於案發地點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返回欲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侵占,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為圖己私利而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實非可取,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過去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73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3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110 年 3 月 20 日上午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拾獲朱冠宇於該超商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Redmi ,已發還),然甲○○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朱冠宇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手機定位查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朱冠宇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趕著去上香,拾獲後就放在塑膠袋內,騎腳踏車離開,有聽到手機鈴響,但因為車子很多沒有空接聽,當看到警察時,因為要去上廁所而把手機放進衣服裡轉身離開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歸還失主,豈會對於被害人因尋找手機而撥打多次之電話全然不理,再於警方依據手機定位抵達查獲地時,未主動將手機送交員警處理,反將手機放入衣服口袋轉身離去,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