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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鄭達夫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中壢中正公園遇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林」,小林說要把門號賣給外勞,我因為沒錢吃飯就與「小林」一起去中壢的遠傳直營門市辦門號,「小林」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跟我收購等語,堪認被告本件販賣門號所得之對價為有形之200元財物。
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等犯行資以助力,且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鄭達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淑貞、柯錦雲、賴素賢分別受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販賣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本案門號取得對價200 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鄭達夫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夫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葦」向劉芳吟(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51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上網申辦小額信貸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0 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云云,致劉芳吟陷於錯誤,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包裹寄送。
再由年籍資料不詳之「黃子偉」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18時43分許,以鄭達夫提供之上開手機門號接收簡訊通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權松門市,領取劉芳吟所寄出之包裹並作為詐騙款項之帳戶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林淑貞、柯錦雲、賴素賢( 下稱林淑貞等3 人) ,使林淑貞等3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劉芳吟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取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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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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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達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
│ │ │並將上開門號以200 元賣給真實│
│ │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林」之│
│ │ │人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吟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劉芳吟於前揭時間遭│
│ │時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與不│
│ │ │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 帳戶之提│
│ │ │款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柯錦│證明告訴人林淑貞、柯錦雲、賴│
│ │雲、賴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素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 │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害人劉│
│ │ │芳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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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被害人劉芳吟提供之│證明告訴人劉芳吟於前揭時間遭│
│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 1│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與不│
│ │份及其提供之交貨便寄送資│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 2 帳戶之 │
│ │料 1 份、大智通文化行銷 │提款卡,由年籍資料不詳之「黃│
│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10 │子偉」,以被告提供之上開手機│
│ │月 26 日 109 大智通字第 │門號接收收件通知簡訊之事實。│
│ │338 號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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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09 年8 │
│ │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 │月6 日申辦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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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柯錦雲提供之太平區│佐證告訴人林淑貞、柯錦雲、賴│
│ │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素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 │1 份、告訴人林淑貞提供之│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害人劉│
│ │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份│芳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
│ │、告訴人賴素賢提供之山│行帳戶內之事實。 │
│ │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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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款帳戶 │
│ │ │ │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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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09 年9 │18萬元│劉芳吟之上│
│ │ │7 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告│月7 日13│ │開國泰世華│
│ │ │訴人林淑貞詐稱為其友人「│時28分許│ │帳戶 │
│ │ │梅香」、急需借款云云,致│ │ │ │
│ │ │告訴人林淑貞陷於錯誤,依│ │ │ │
│ │ │對方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2 │柯錦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09 年9 │15萬元│劉芳吟之上│
│ │ │7 日12時56分,以LINE通訊│月7 日12│ │開彰化銀行│
│ │ │軟體聯絡告訴人柯錦雲,佯│時56分許│ │帳戶 │
│ │ │稱係友人「胡碧霞」,急需│ │ │ │
│ │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柯錦雲│ │ │ │
│ │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3 │賴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09 年9 │10萬元│劉芳吟之上│
│ │ │7 日12時,撥打電話予告訴│月7 日13│ │開國泰世華│
│ │ │人賴素賢,佯稱係其親戚「│時5 分許│ │帳戶 │
│ │ │康鶴玲」、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賴素賢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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