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1、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羅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羅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0 年2 月1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