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通錐壹個、重圈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告訴人劉晨筠所有之交通錐1 個、重圈3 個放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後離去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交通錐放的地方是大樓前面的公共區域,不是把交通錐放在那邊占地為王,那個地方就是你的;
那個交通錐放在路中間,我以為是垃圾,就拿去清潔隊丟掉,路上常有不要的交通錐丟在路邊,我看到會幫忙載走,而且那個交通錐很舊、沒有價值,我並非偷竊,我沒有竊盜的主觀犯意等語。
則查:㈠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交通錐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道路前,其認為不能這樣佔地為王;
且本案交通錐很舊、其以為是垃圾,所以就將本案交通錐與其上重圈3 個丟棄等語,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可見在上址對面之道路旁,也有與本案交通錐一樣配置,亦即交通錐以重圈固定之交通錐2 個,在路旁黃線內擺放,而衡以目前臺灣社會確實存在將店面外之道路以交通錐、盆栽等物放置其上,以利店面使用人可使用道路邊緣用以擺攤、停車等情,被告實可知悉其本案所移動、丟棄之交通錐應屬他人之物。
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也是該大樓之住戶等語;
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使用交通錐及重圈係於109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1分許,當時鄰居跟伊說交通錐為何放置這麼靠近馬路,故伊即過去將交通錐拿到倉庫門前放著等語,可知告訴人使用本案交通錐之時間,應已達一段期間,而非案發當日才拿出使用,且被告既為該大樓之住戶,自應知悉擺放於大樓路邊之交通錐屬他人所有之物,甚為明確。
縱然告訴人擺放交通錐有可能涉及無權占有大樓前路邊土地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說明,案發時本案交通錐並無急迫影響被告權利之情,此由卷附蒐證照片可見被告之車輛仍可暫停在上揭大樓門口之路邊可證,是被告仍應透過行政上如通報市政府環保局到現場處理,或請求其他具公權力之單位到場協處,尚非可由被告自行認定本案交通錐占用土地,即任意將之取走後為處分。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交通錐占用土地、以為該交通錐為垃圾將之清走,而非竊盜等語,即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其事後銷燬、丟棄竊得財產之行為,僅係處分其竊盜所得財產之不罰事後行為而已。
經查,被告辯稱本案交通錐並無價值,其僅係將之拿去丟棄等語,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知悉本案交通錐應屬他人所有之物,其將本案交通錐抬離現場而放入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斗內之時,該交通錐即已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而由被告建立該物之持有,並同時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持有。
被告其後自居於該交通錐持有人之地位,將該交通錐依其意思而丟棄,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將交通錐放入其車斗時,主觀上具有由其支配、使用、決定處分方式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路邊告訴人擺放之交通錐與其上之重圈阻礙其停放車輛,未能先行請求有權處理之公權力機關進行處理,反逕自將屬於他人持有之交通錐等物竊走並抬離現場,所為顯然破壞財產秩序之客觀情況,所為已有不該;
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交通錐和重圈我當作垃圾丟掉了等語(偵卷第64頁),惟上開物品既曾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縱於其後遭被告處分丟棄,依舊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唐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徒手竊取劉晨筠所有之交通錐1 個及重圈3 塊(價值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離去。
嗣劉晨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晨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將車輛停放在興仁路2 段,準備駕駛小貨車離開倒車時,發現好像壓到東西,下車看到交通錐,覺得放在該處擋到其他用路人停車空間,因交通錐放在路中間,佔地為王,影響伊上下貨,且當時伊有在現場詢問是誰放的,但均無人回應,伊乃以為是垃圾,就把交通錐放到小貨車上,載到清潔隊丟掉,交通椎並無價值,伊偷取也沒有用處等語;
然告訴人劉晨筠指稱:最後使用交通錐及重圈係於109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1分許,當時鄰居跟伊說交通錐為何放置這麼靠近馬路,故伊即過去將交通錐拿到倉庫門前放著,伊有使用立可白在交通錐下方位置寫「藝之塑」三個字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
再細觀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下午4 時30分許攜同兩位女兒離開小貨車,步行經過告訴人所有之交通錐及重圈,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又帶同兩名女兒返回小貨車,再度行經告訴人所有之交通錐及重圈,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交通錐放置在小貨車後車斗上,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小貨車將交通錐載離,依監視器截圖所示,該交通錐及重圈完好放置在黃線內之水溝蓋上,表面並無破損情況,且亦無褪色及斑駁,顯非垃圾或棄置物,加以被告已行經該交通錐及重圈數次,就該交通錐及重圈放置在其臨停之小貨車後乙情知之甚詳,並無誤為垃圾之虞,而被告雖辯稱欲拿取交通錐及重圈之際尚有喊問何人所有,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且四周無旁人,自無所有人應答之可能性,且被告係行經時順手將交通錐及重圈拿起放置小貨車車斗,此與被告所辯係倒車時壓到物品方下車查看而誤為垃圾乙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自非可採,縱被告對告訴人將交通錐及重圈放置路旁形同路霸之行為不予苟同,該交通錐及重圈猶為他人所有之物,告訴人對之仍有鬆弛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自不能隨意立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該交通錐及重圈,即便被告將該交通椎及重圈載至清潔隊回收或處理,此僅為竊盜行為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被告將交通錐及重圈放置在小貨車上載離之行為,已該當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