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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鴻犯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為本案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之時間「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前之同日某時」,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窺視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窺視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
被 告 張呈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藏身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夜市停車場B1樓層女廁廁間,趁陳○○(真實姓名詳卷)進入隔壁廁間如廁時,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窺視陳○○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而妨害陳○○之秘密。
嗣陳○○察覺,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之夫莊○○(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光碟等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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