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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和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曾和金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藥局門口及藥局外面騎樓等路邊場所,故意朝告訴人范庭榛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顯然係以動作及言語表示其輕蔑告訴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僅因未符合進入藥局需配戴口罩之規定而遭告訴人攔阻勸說,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法克制己身情緒,口出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及對地上吐口水,不僅增加告訴人可能因他人飛沫而染疫之危險,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35號
被 告 曾和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和金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范庭榛任職之福星藥局,因進入藥局未戴口罩遭范庭榛勸阻,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范庭榛「幹你娘」等語,並朝藥局吐口水,使范庭榛深感難堪。
嗣范庭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庭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和金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說「看」,因喉嚨卡痰,下意識往斜前方地板吐痰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庭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製作之「被害人提供監視器影像錄音檔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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