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09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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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秉智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4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白秀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源,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將之棄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二、案經白秀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秀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 1 日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 ⑴.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 元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共2 罪),並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9號判決派處拘役15日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⑨因竊盜、酒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2 月(共10罪)、7月(共2 罪)、拘役10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拘役30日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被告自98年9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上開①、③、⑥、⑩所示有期徒刑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另上開⑦、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88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是經重核假釋及定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1 日(下稱「應執行A 」)。

⑵.被告又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第2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月、7 月,其中有期徒刑11月、7 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拘役4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45日確定;

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1 、3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拘役30日(共2 罪)、拘役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60日確定;

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⑪至⑱案件,有期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⑶.被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B 」之部分罪刑,自105 年4 月27日開始執行上開「應執行刑A」所示之殘刑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應執行B 」之其餘罪刑,直至109 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⑷.惟被告於109 年6 月12日假釋時,其上開「應執行A 」之罪,既已於105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併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有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觸犯本件保護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且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779 號卷第13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BA2-903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惟因該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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