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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
第5 行至第6 行「於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上址家中;
第10行「動態文章後」,補充「於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理由欄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在交友軟體「音覓」之個人動態上,刊登內含被害人吳雅慧僅著內褲、裸露胸部之照片,及文字內容「不出來講沒關係。
大家趕快幫忙分享」之貼文,且該貼文其沒有限制身分方能瀏覽,惟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想引起被害人之注意;
其貼出上開貼文後,當天就撤下照片了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朋友傳被告在交友軟體「音覓」上發我私密照的截圖給我,我才發現我遭被告偷拍等語(偵卷第23頁);
續於偵查中陳以:是交友軟體「音覓」的朋友截圖告訴我的,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已經張貼多久等語(偵卷第63頁),此情核與被告自承:有將上開猥褻圖片張貼到交友軟體「音覓」之個人動態上,互核相符。
復參之被害人於報案時,亦有提出被告上開張貼猥褻影像於交友軟體「音覓」個人動態頁面之截圖照片(偵卷第35頁),由此可證被告應確有將上述猥褻圖片張貼於網路上之舉。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立刻將上述猥褻圖片貼文撤下,且沒有在經營交友軟體「音覓」,最多只有5 個朋友可能看到等語。
然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並未限制法條內文所稱之「人」需為不特定多數人,亦未限制行為人需將該猥褻影像呈現可供人觀覽之一定時間後,方該當於罪。
詳言之,由於現今科技進步,自媒體發達,電磁紀錄影像能被迅速、反覆、大量複製,並得透過網際網路快速散播,從而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
是以,只要行為人確有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路上而得由他人觀覽之情形下,應即構成本罪,與猥褻影像遭張貼供人觀覽之時間久暫無涉,亦與得觀覽之人究屬特定多數人,抑或不特定多數人無涉。
而觀諸卷附被害人提供之被告上開張貼猥褻圖片於交友軟體「音覓」個人動態頁面之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有7 名粉絲,依前揭說明,即便確實僅有該7 名被告帳戶之粉絲得以觀覽上述猥褻圖片,亦無礙於上述猥褻圖片確實已處於他人得以觀覽之客觀狀態,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牟。
另參以被告上述「大家趕快幫忙分享」之貼文內容,亦足認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主觀犯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
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公開之網路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無涉起訴法條變更問題,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載有猥褻內容照片之影像供他人點閱觀覽,危害社會風氣,造成被害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
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併衡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算是有與被告講開了,願意撤回對被告全部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電磁紀錄已經被告全部刪除而不復存在,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卷附本案猥褻影像之擷圖資料,係被害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儲存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可知卷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雅慧前為男女朋友,緣甲○○前於民國 109 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吳雅慧之同意,以手機照相功能無故竊錄吳雅慧僅著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告訴人僅著內褲及裸露胸部之照片,刊登在交友軟體「音覓」之個人動態上,並於照片下方繕打「不出來講沒關係。
大家趕快幫忙分享」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由吳雅慧之友人瀏覽被告上開個人動態文章後,將該文章拍照截圖傳送予吳雅慧,吳雅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訊中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前揭照片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個人動態文章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也有使用該交友軟體,我為了引起告訴人注意才刊登上開照片,我沒有設定限制身分瀏覽,但我的好友應該不超過5 人,而且我當天就將照片撤下了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傳送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發布我私密照的截圖給我,我才發現被告散布我的私密照片等語,是被告除刊登「大家趕快幫忙分享」等文字內容,足證其所為確具有散播於眾之主觀犯意,復選擇以網路交友軟體作為本件散布猥褻物品之媒介,申言之,縱被告刊登時間短暫,亦足產生快速傳播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結果;
參以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上開文章業經不特定人瀏覽並轉知告訴人,是認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尚不能解免本罪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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