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0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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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8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桃園市鑑輔會特殊需求鑑定安置評估報告上偽造之「林以樂」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鑑定安置」前,補充「學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簽告訴人林以樂之署名「林以樂」於桃園市鑑輔會特殊需求鑑定安置評估報告之「評估教師簽名」欄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上開鑑定安置評估報告之繳件期限屆至,未有告訴人之簽名無法繳交上開報告,竟即於上開報告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復持之向鑑輔會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鑑輔會審核上開報告之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犯過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顯著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中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顯已知所悔悟。

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報告上偽簽告訴人之「林以樂」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桃園市鑑輔會特殊需求鑑定安置評估報告書,既已向鑑輔會行使並經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6號
第18476號
被 告 關麗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麗華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茄苳國民小學」之特殊教育組組長,林以樂則係同校之特殊教育老師,關麗華明知林以樂未同意或授權關麗華在「桃園市鑑輔會特殊需求鑑定安置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評估教師簽名」欄位簽署林以樂之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送交系爭報告時,見系爭報告之「評估教師簽名」欄位為空白,乃擅自簽署林以樂之姓名,並將偽造之系爭報告向鑑輔會工作人員提出而行使,使工作人員誤認林以樂有親自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以樂及鑑輔會審核系爭報告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以樂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偽造之林以樂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是以系爭報告應僅係特殊教育老師單純基於教師職務所製作,尚非「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所製作,自非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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