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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NGOC D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黃玉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NGOC DIEP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HUYNH HGOC DIEP 」更正為「HUYNH NGOC DIEP 」,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UYNH NGOC DIEP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各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已如前述,且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返還告訴代理人李振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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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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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忠魚(肉)漿製品專櫃│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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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紅蔥頭 │1袋 │
├──┼───────────┼───┤
│3 │日本製輕便型削皮刀 │1支 │
├──┼───────────┼───┤
│4 │極速鋼珠筆 │1支 │
├──┼───────────┼───┤
│5 │冷藏肉-豬舌(雅勝) │1盒 │
├──┼───────────┼───┤
│6 │冷藏肉- 台糖豬助小排骨│2盒 │
├──┼───────────┼───┤
│7 │澳洲冷藏嫩肩里肌牛肉塊│1盒 │
├──┼───────────┼───┤
│8 │YABY隱形襪二入女 │1雙 │
├──┼───────────┼───┤
│9 │HT經典款隱形襪二入女 │1雙 │
├──┼───────────┼───┤
│10 │HT設計款隱形襪二入女 │1雙 │
├──┼───────────┼───┤
│11 │思波綺瞬亮修護護髮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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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HUYNH HGOC DIEP
(中文姓名:黃玉疊,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2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HGOC DIEP (中文姓名:黃玉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大潤發賣場平鎮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管人員李振榮管領陳列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673 元),並於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經李振榮發現,於結帳出口外攔阻黃玉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振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振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振榮,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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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忠魚漿製品專櫃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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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紅蔥頭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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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製輕便行削皮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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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極速鋼珠筆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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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冷藏肉-豬舌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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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冷藏肉-台糖豬肋小排骨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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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澳洲冷藏嫩肩里肌牛肉塊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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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YABY隱形襪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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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HT經典款隱形襪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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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HT設計款隱形襪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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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思波綺瞬亮修護護髮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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