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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時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 罪)。
三、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先後萌發竊意,於如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得逞2 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游雅晴向本院所表示應依法判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上開所犯之罪,均屬同類型犯罪,被害人亦相同,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在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治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未扣案,應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50號
被 告 羅時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8 日上午 6 時 55 分許(報告意旨誤
載為同日中午 12 時 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西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游雅晴所管領之貨架上遊戲光碟 2 片,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二)復於 110 年 1 月 29 日凌晨 1
時 4 分許,再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同一手法,竊取貨
架上之遊戲光碟 1 片,得手後亦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離開
。嗣經店長游雅晴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時杰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游雅晴之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及監視器擷
取照片 10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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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包你發娛樂城- 激鬥海皇等名稱命名之遊戲光碟三片(│
│含其內遊戲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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