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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永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永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于永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及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就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上訴,並就前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5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運輸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本院認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警員張秉閎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員警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
被 告 于永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婉榕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認唐惠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侵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對唐惠貞提出告訴。
嗣于永光於109 年11月22日23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員警攔查,並在警察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明知張秉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張秉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永光之自白。
(二)證人羅婉榕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密錄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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