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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9 年2 月9 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9 年2 月9 日15時3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王正皓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普騰街之交岔路口,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王年文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車到普騰街及榮安一街路口,先暫停在路口看左右來車,被告駕駛小貨車從榮安一街欲左轉往普騰街,被告對我說「你為什麼不停下來」,我回說「我已經停下來也沒看到你打方向燈」,雙方爭吵後,被告就開車門走下來,朝我的臉揮拳再將我拉扯到地上等語甚詳(偵卷第18、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1卷)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上唇挫傷、下背挫傷、右腳第3 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3頁),此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部位及受傷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及推倒告訴人所致,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實在,堪以信實。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正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皓於民國109年2月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與普騰街之交岔路口,與王年文間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王年文,使其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上唇挫傷、下背挫傷、右腳第3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正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㈣警製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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