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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楹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楹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楹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商品,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經扣案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邱楹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楹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義美無加糖黑豆奶3 瓶、湯種漢堡包1 包、中華非基因改造超嫩豆腐1 組、蒟蒻果凍飲(蘋果口味)3 包、蒟蒻果凍飲(青葡萄口味)2 包、橫山拾穗畦胡椒鐵板麵2 包、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 組、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2 顆、寶宏安柏頂級濃郁起司絲1 包、棉蒸布2 包、美味關係蒸粿紙1 包、美味關係立體煮紙袋1 袋、FOR HONEST不沾黏蒸籠墊1 片、紅鷹牌海底雞鮮之味罐頭1 組、新東陽水煮鮪魚片1 組、紐西蘭奇異果2 顆等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741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員工張子忠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楹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上述物品,均為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證人張子忠,有贓物領據 1 張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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