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34,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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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以潑水方式恣意羞辱,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林靖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0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芳前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下稱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桃園女子戒治所,因不滿主管處理其他受戒治人入所攜帶藥物之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水桶朝值勤之管理員蔡琬婷潑水,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靖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戒治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戒護科訪談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該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被告所為核與該要件有間,是函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縱認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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