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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申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申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申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因涉犯竊盜罪嫌,遭警逮捕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明知羅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因表示要抽菸未果後,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羅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申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法警羅靖之簽呈、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㈣ 至被告雖患有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酒精依賴及伴有酒精引發妄想的精神病症、酒精濫用及伴隨中毒譫妄、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疑其他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9月10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5723號函在卷足參。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惟查,前開函文,僅記載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該等疾病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表示:因為我想抽菸,但法警不讓我抽菸,我一時情緒激動,才罵法警「幹你娘」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法警不讓我抽菸,所以我才生氣罵法警等語,足見被告尚能清楚交代其犯罪動機,且參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法警:你沒有菸你要怎麼抽?被告:我不可以抽菸嗎?幹你娘!法警:你罵我什麼?被告:有人權嗎?法警:你罵我什麼?被告:我罵你幹你娘啦」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現場執勤法警對答流暢,甚且知悉主張自己之權益,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意識均相當清楚,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
準此,應認被告於本件妨害公務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自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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