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4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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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白雅銘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其妻吳曉慧,兩人均未戴安全帽,其等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劉家瑋、李彥賢攔停盤查,警員劉家瑋、李彥賢發現白雅銘滿身酒氣,欲對白雅銘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惟白雅銘拒絕配合且拒簽收罰單及酒測單,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因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同時對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公務員劉家瑋、李彥賢辱罵稱:「媽的腳踏車你也開,媽的雞巴」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白雅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情緒比較激動,我是對我老婆講的,警員就誤會我,以為我駡他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劉家瑋、李彥賢對其盤查欲進行呼氣酒精檢測時,表示拒測,並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請其簽名時,亦表示拒簽,然後被告隨即轉身回頭,右手拿著水瓶指向鏡頭處並邊以「媽的腳踏車你也開,媽的雞巴」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警員等事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該光碟之錄音譯文各1 份,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指摘之對象應即係當時與其對話之員警無誤,並非僅情緒激動,亦非如其所稱係對其配偶謾罵、發洩情緒,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上述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而「媽的」、「媽的雞巴」均屬於輕蔑藐視之負面形容用語,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媽的」、「媽的雞巴」等侮辱性之言詞,顯然意在指警察或彼等在值勤方面的作為相當無聊、無用、無能,有對員警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歧視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員警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在場員警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是核被告白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四、至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白雅銘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另犯其他與本案罪名、罪質相異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其妻吳曉慧,兩人均未戴安全帽,而經草湳派出所員警劉家瑋、李彥賢攔查,並發現白雅銘滿身酒氣,欲對白雅銘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惟白雅銘拒絕配合且拒簽收罰單及酒測單,因其自認其騎乘的是腳踏車,對員警之取締心生不滿,而於上述2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取得上述2員警劉家瑋、李彥賢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稽,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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