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4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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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被 告 白雅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行第十三字句號後應補充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白雅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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