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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澐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澐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告訴人FITRI ARIA NINGSIH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皮夾內之現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於警詢所陳皮夾內現金為5,000 元乙節,係屬有誤等語。
然考量告訴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發現皮夾遺失後,隨於同日前往警局報案,此觀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即可知悉,是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對皮夾內裝載物之情形印象較為清晰、深刻,則其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皮夾內之現金應為15,0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陳述前後既有出入,復缺乏客觀事證可具體認定皮夾內之現金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皮夾內之現金為5,000 元,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澐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 個(含其內告訴人之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及現金5,000 元等物),卻未將拾獲之物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前述皮夾及其內容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其中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均經告訴人申請補發,此經告訴代理人蔡良良陳述在卷,是原本之證件、提款卡均已失其效用,且客觀上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證件、提款卡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然其餘皮夾及其內之現金5,000 元部分,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
被 告 董澐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澐翰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夾娃娃機店,拾獲FITRI ARIA NINGSIH(中文名:菲娣)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健保卡1 張、居留證1 張、新臺幣約5,000 元、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等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FITRI ARIA NINGSI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澐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原本伊要去警察局,因為伊父親打電話要伊趕快回家,伊便將該遺失物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62巷騎樓旁某機車後座上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FITRI ARIA NINGSIH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果有將拾獲皮夾交至警察機關,又何必隨意棄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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