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捌陸叁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壹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扣得之毒品(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1 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毛重0.8634公克,淨重0.4122公克,驗餘淨重0.4094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該吸食器係現場逃逸之黃安可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毒偵字第 2989號
被 告 葉宸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3514 號偵辦中)、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宸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