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5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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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0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因不滿值勤員警取締其騎駛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竟出言以粗鄙不堪之穢語來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黃慶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 318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 5 月 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 3 月 14 日上午 8 時 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振興路口,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楊曜齊、劉全巡邏至該處,見狀即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黃慶雲竟騎車逃逸,警員楊曜齊、劉全則跟隨在後,並於同日上午 8 時 3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 000 號旁工地將黃慶雲攔停,黃慶雲明知警員楊曜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受檢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雞歪幹」等詞辱罵警員楊曜齊(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俊龍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罵雞歪幹,但是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楊曜齊、劉全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光碟 1 片、譯文 1 紙及翻拍照片 6 張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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