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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部分,應予修正為如本院所載之前科紀錄(詳下述);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前揭打火機1 個,未予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忘記該打火機1 個沒有結帳,其以為有付錢等語。
惟查,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於本案家佳五金百貨賣場之打火機貨架前,確實挑選了3 個打火機,甚且,於挑選第3 個打火機時,花費約6 秒許才將之挑出,且於挑出後復又握持在手上進行檢查。
而待被告挑選完畢3 個打火機後,尚有將第3 個打火機放到放置打火機之貨架上方之舉,惟並未將第3 隻打火機放回貨架,續而將右手從打火機或架上收回,此時右手仍握持該第3 個打火機。
再其後,被告甚至有將握有3 個打火機之掌心略朝上,低頭檢視之行為出現,然後再將本來握在手上之打火機3 個放入衣物口袋內,即逕持之至櫃台結帳,惟僅拿出2 個打火機予結帳人員。
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既在挑選第3 個打火機時花費6 秒許,且挑選完畢後尚有將其握持在手上進行檢查;
其後更將掌心攤平向上,由被告檢查上述全部3 個打火機,由此可證被告對其確實自貨架上取走3 個打火機一節,顯係知之甚明。
又被告拿取3 個打火機後,即立即前往結帳櫃台結帳,其中並無再於該店內選購商品之行為,是被告實無將打火機迂迴放入衣物內,再從衣物內取出加以結帳之理,此顯與一般人在超商購物之習慣大相徑庭,罕有人會從超商貨架上拿取商品後,逕自放入自己口袋之行為,此舉不啻有瓜田李下之嫌。
是被告上開迂迴之舉,亦可證被告確有將上述打火機1 個納入自己實力支配,建立自己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並於107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王聖仁置於商店內之打火機1 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又其犯後尚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46號
被 告 卓勝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勝瑋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前開2 案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佳五金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王聖仁所管領之打火機1 個(價值新臺幣10元),隨即藏放褲子口袋內,僅於櫃檯結帳打火機2個後,另打火機1 個未予結帳即逕離去。
嗣王聖仁盤點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聖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勝瑋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打火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患有癲癇,忘記沒有結帳,伊以為有付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聖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竊打火機1 個價值低微,如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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