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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香竊盜,二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美香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以為昨日及今日所偷竊的寶特瓶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要治於警詢證稱其兒子拾荒所得,均先放在住家旁,待數量多時拿去變賣等語,依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回收物品之地點就在其住家旁,一望即知該回收物品係該住家之人所有,被告未經詢問該戶住家之人,即逕行取走,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明確,其否認之,核無可採。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雖然不高,然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56號
被 告 陳美香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清晨5時30分許、翌(17)日清晨5時30分許,前往陳要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陳要治所有放置該處之回收寶特瓶各1袋,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陳要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要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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