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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被 告 鍾言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言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軒瑋所受傷勢應補充為「右腕擦傷、左肘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足背擦傷、左鼻翼擦傷、左唇擦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
鍾言君所受傷勢應補充為「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背部瘀挫傷、左側前臂、左膝部擦挫傷、雙手部咬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佩怡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軒瑋、鍾言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軒瑋、鍾言君素不相識,僅因點叫外賣引發口角,即徒手互相毆打,致告訴人張軒瑋因此受有右腕擦傷、左肘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右足背擦傷、左鼻翼擦傷、左唇擦傷、左嘴角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鍾言君則受有上唇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背部瘀挫傷、左側前臂、左膝部擦挫傷、雙手部咬傷等傷害,兩名被告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人施加暴力,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 35 頁)暨其等傷害對方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9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言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鍾言君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因細故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張軒瑋因此受有右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鍾言君則受有上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鍾言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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