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81,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鳯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鳯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更正為「朝該處外牆扔擲添加油漆之雞蛋2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鳯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數次扔擲上開雞蛋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智茂之財務糾紛,竟於深夜11時51分許、凌晨3 時51分許,接續朝告訴人住處之外牆扔擲添加油漆之雞蛋,致該外牆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所扔擲供本案毀損所用之添加油漆之雞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未據扣案,倘予追徵,將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為免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余鳯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鳯樑前因與黃智茂有嫌隙,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51分許及翌(8)日凌晨3時51分許,至黃智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朝該處外牆扔擲油漆,致圍牆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智茂。
二、案經黃智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鳯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告訴人之所陳,被告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