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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OBEE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張春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白毛」約定由被告竊取本案手機1支,再由「白毛」轉賣該手機,並將賣得之贓款朋分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與「白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鄭憲明所有之KOOBEE牌黑色手機1支 ,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卷第7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KOOBEE牌手機1支,既未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竊取之物予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 告 張春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隆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旁,趁鄭憲明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憲明所有、放置在身旁之koobee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一支得逞,隨即攜之至車站前殘障坡道處,向楊志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展示上開手機。
嗣鄭憲明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清醒後未見上開手機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憲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楊志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二)告訴人鄭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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