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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就其所竊物品,既已用等值之價金如數賠償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和解書),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65號
被 告 黃琪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金堰2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上午 11 時 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天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 DHC 食品 2 包(總價值新臺幣 258元)得逞,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內藏匿,未結帳即攜之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克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超商店長曾金惠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在上址察
覺商品短缺,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琪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金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和解書。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五)電子發票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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