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張齡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
- 三、沒收
-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SOGO百貨公
- (二)、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尚竊得扭蛋玩具1個,惟此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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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榮(原名歐道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OGO百貨公司禮券700 元、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鄭淑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張齡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齡芳,應予更正)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灰色包包內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700 元、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扭蛋玩具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齡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齡方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扭蛋玩具,卻未特定被告竊取扭蛋玩具之數量,告訴人亦未指述其遭竊取扭蛋玩具之數量為何,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之扭蛋數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特定被告竊取之扭蛋玩具數量為1 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 ⑴.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5 棉間,因竊盜、侵入住宅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⑵.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罪);
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⑶.嗣上開甲、乙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⑷.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已多次犯竊盜罪,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手段、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SOGO百貨公司禮券700 元、現金500 元,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尚竊得扭蛋玩具1 個,惟此部分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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