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8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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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構參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 行所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應更正補充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瑋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暨未能與告訴人邱顯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鋼構30支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亦供稱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8號
被 告 謝瑋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 段155 巷旁之工地,徒手搬運竊取邱顯智所有之鋼構約30支(重量約1 公噸),得手後,旋即離去,變賣得款新臺幣1 萬元。
嗣因邱顯智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智於警詢時證訴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瑋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瑋謚竊得之鋼構數量為50支(重量2 至3 公噸)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邱顯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如告訴人所稱數量之鋼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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