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19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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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小利而利用工作之便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資警惕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康寧PYREX 百麗5.5 吋雙耳碗2 個、萊森真空柄漏勺1 個、MEYER 膠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488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4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陳瑞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萍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收銀台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0 年 3 月31 日 1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 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內,見紙箱內裝有康寧 PYREX 百麗 5.5 吋雙耳碗 2 個、萊森真空柄漏勺 1 個、 MEYER 膠鏟 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1488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將李志晟所管理、置放上開物品之紙箱以膠帶封裝並將之藏放在收銀辦公室內而竊取得手。
嗣於翌(1)日 0 時 10 分許,欲趁下班之機會將上開紙箱攜離,然遭該公司安全助理李志晟攔阻,經陳瑞萍自行從紙箱內取出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竊之物,業據被告自陳係活動結束退下來的商品,伊整理好後放在車上,部門會帶走,顯見非屬被告所管領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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