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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再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其過往多次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之輕刑,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未能從過往判決及處罰中記取教訓。
故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商品價值雖然不高,但仍有提高度度給予被告適當警惕,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麗芙響電競耳機麥克風1 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見偵卷第37、6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 34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王禹恩管領之統一超商內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499 元之麗芙響電競耳機麥克風,藏放入自己外套內得手,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逃逸。
嗣王禹恩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12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迄今逾10犯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悔悟,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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