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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7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7 年間,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107 年間,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④於108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8 年間,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並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分別係保護自由法益、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之恐嚇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公眾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由蔡宗成管領之蔓越莓玫瑰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櫻桃奇亞籽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及曼陀珠白薄荷口味2 支,未自我克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蔡宗成所管領統一便利超商之財物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且上開財物均已發還於告訴人蔡宗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卷第39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蔓越莓玫瑰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櫻桃奇亞籽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曼陀珠白薄荷口味2 支,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黃承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3 罪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各罪接續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由店長蔡宗成所管領之櫻桃奇亞籽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蔓越莓玫瑰優格風味堅果棒1 支、曼陀珠白薄荷口味2 支(價值共新臺幣178 元)得手,再佯裝只購買黑松沙士1 瓶後,就上開竊得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隨遭蔡宗成攔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前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宗成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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