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0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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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詩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9時55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記載內容可佐,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毒偵字第 3762

被 告 顧詩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 10
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詩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8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3 月12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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