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㈡雖被告李牧賢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想要將皮夾占為己有,只是沒有特別處理而已等語(偵卷第76頁)。
然查:系爭皮夾(含內容物)原係遺落在工地前道路,經被告拾得後,如無侵占之意,大可輕易交至警察機關,俾便失主前往尋找及領取,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非不能知悉,竟捨此不為,逕將皮夾攜離現場,藏放在居處房間櫃子,並將皮夾內現金花費一空,顯有侵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