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3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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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4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光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一「及偵查中」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蔣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⑴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⑵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⑷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⑸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再參酌其目前職業為粗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案之科刑紀錄(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8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手機1 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屬其犯罪所得。

參酌告訴人張利仁於警詢時稱,其遭竊之手機為申辦手機門號時綁約購買之手機,是前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8號
被 告 蔣光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光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利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格內之手機1支後,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張利仁發現失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光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利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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