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壢簡,124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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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靖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65公克,驗前淨重0.200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5時8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發生車禍,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後,經古靖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扣得上開毒品1 包,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65公克,驗前淨重0.200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0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1分許為警查獲為止。

嗣於110 年4 月1 日,古靖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秀山路發生車禍送醫救治,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據報至現場處理,即見古靖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置物箱放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5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 年10月7 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30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8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規範不得酒後駕駛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為管制毒品流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論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之各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犯之犯行無非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更應負擔刑事責任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被告卻仍擅自為之,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案所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袋毛重0.5265公克,淨重0.200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989公克),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217 號卷第107 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古靖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鏡78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靖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泰國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5265公克,驗前淨重0.200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5時8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發生車禍,處理車禍之員警到場後,經古靖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扣得上開毒品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靖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1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靖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 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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