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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翰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翰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機台上之夾娃娃機鐵臂,僅因個人主觀認為無人所有且是壞掉之物,即任意予以取走而據為己有,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郭定賢業以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蕭翰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4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翰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郭定賢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夾娃娃用爪子1 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攜離該娃娃機店。
嗣郭定賢查覺夾娃娃用爪子1支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翰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翰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定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暨夾娃娃用爪子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翰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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