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1日桃警保字00000000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六、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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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宇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4日夜間(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持有並隨身攜帶手指虎1 只。
嗣於110 年4 月4 日夜間(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旁馬路邊(公共場所),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1日桃警保字0000000000號鑑驗函及所附鑑驗照片。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加以查獲地點為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馬路上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 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非法持有列管之刀械,且在夜間攜帶該刀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之威脅,行為之惡性非輕;
坦承持有扣案手指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夜間攜帶刀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扣案之手指虎1 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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